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第二十四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