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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的认定和纠纷的处理 (一)认定 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其他 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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