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494 条法律条文

清除 ✕

找到 494 条结果 · 第 1/25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四条

提供咨询、鉴别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和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咨询、鉴别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违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七条

出口管制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条例。 两用物项中监控化学品的出口管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未规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八条

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用物项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或者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六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九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转移、提供下列货物、技术和服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一)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二)使用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五十条第六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章 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发现或者接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其出口活动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配合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章 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发现有关组织和个人存在两用物项出口违法风险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章 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海关提出的组织鉴别需要,组织开展相关两用物项鉴别,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相关领域专家提供鉴别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章 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对两用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监督检查、案件调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采取出口管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条第四章 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条

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配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按要求作出并履行承诺,不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将其移出管控名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章 管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一)禁止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二)限制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三)责令中止有关两用物项出口;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有关两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章 管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可以决定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列入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将两用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进口商、最终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章 管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以及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章 管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核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进口商、最终用户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核查、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导致无法核实两用物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进口商、最终用户列入关注名单。 出口经营者向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出口两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章 管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两用物项出口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口,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核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两用物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已经改变或者可能改变; (二)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变造、失效等情形; (三)以欺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章 管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时应当提交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同时提交由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或者认证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 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作出承诺,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章 管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章 管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提交或者未如实交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出口货物合同、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证明材料。在质疑期间,海关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

首页案例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