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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条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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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通过视频、音频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二条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依照本法进行。 执行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适用本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等对外联系机关负责提出、接收和转递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处理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通过外交途
第六条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审核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查处理对外联系机关转递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承担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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