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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八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九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查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一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负责承办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零四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八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五条
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在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