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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能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案件线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五条经审查认为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损害后果涉及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 (一)调阅、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违法行为人、证人等; (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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