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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条
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秉公办案,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二条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三条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七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管辖,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九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