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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章 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一章 总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章 总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章 总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章 总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章 总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章 总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章 总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章 总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市场监督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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