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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以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其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 (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二)虚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危险物品”难以确定的,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 (一)故意伪造的; (二)在周边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艺、装置、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导致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 (三)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四)两年内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该中介组织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确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有本解释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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