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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 刑法第二百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本解释第十四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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