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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多次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单位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 (一)非法占用黑土地实施建房、建窑、建坟、挖湖造景等工程建设的; (二)非法占用黑土地实施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的; (三)非法占用黑土地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等造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黑土,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黑土地,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六亩以上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十二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应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或者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或者污染环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黑土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妥当定罪量刑。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理决定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 (二)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实施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组织他人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受雇佣为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曾因破坏土地资源受过刑事处罚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动机目的、对黑土地资源的破坏程度、是否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对于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对于涉案黑土地类型、面积,涉案黑土体积、数量、价值等专门性事实问题,可以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或者价格认证机构、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指定或推荐的机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本解释所称“黑土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区域范围内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 盗挖、滥挖、非法买卖前款规定相关区域的林地、草原、湿地、河湖等范围内农用地的黑土,参照本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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