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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数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满二千张(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数量在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伪造的境外货币数额,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不满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不满九件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的珍贵动物的,参照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数量标准执行。 走私本解释附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本解释规定的“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不满一百盘(张)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不满二百盘(张)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不满二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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