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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献血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释所称“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本解释所称“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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