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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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