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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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