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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符合审判长任职条件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合议庭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 (三)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 (四)评议案件; (五)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按照权限对案件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 (二)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三)主持庭审活动; (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关司法礼仪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 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按规定的时限报请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