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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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