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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一条

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为确保受威胁的权利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保存或者预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二条

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三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四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内地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申请保全。 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前申请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采取开展仲裁程序的必要措施,否则该保全措施失效。申请人应当将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六条

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须附同下列资料: (一)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以及住所;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三)请求的详细资料,尤其包括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理由、申请标的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七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八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交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十条

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员、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十二条

本安排自2022年3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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