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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一条
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三)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三条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四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案件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五条
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六条
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七条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 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九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等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十一条
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