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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六条

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本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 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的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

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四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五条

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六条

本安排所称“住所地”,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是指户籍所在地或者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指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八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九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一)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 (二)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二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三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四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五条

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予认可和执行,但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九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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