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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本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
第一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第三条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
第四条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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