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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

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一条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二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三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四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五条

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八条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九条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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