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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命中 15 条,展示前 6 条
阅读整部法律 →第一条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
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查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应将执行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缴付款票据、执行情况说明等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
人民法院判决多名罪犯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要其中部分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即可认定附带民事赔偿判项已经执行完毕。
罪
第三条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
罪犯的履行能力应根据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情况,并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予以判断。
第四条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
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罪犯因重大立功减刑的,依照相关法律
第五条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
(一)执行裁定、缴付款票据、有无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等有关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
(二)罪犯对其个人财产的申报材料;
(三)有关组织、单位对罪犯实际
第六条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一)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二)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
(三)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
(四)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
罪犯采取借名、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