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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企业整顿期间,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外,还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 (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一)债权的真实性; (二)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三)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 (一)清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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