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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 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五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六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