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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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