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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一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二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三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四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