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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 本解释所称经营者团体,包括行业协会等由两个以上经营者为了实现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结合体或者联合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属于垄断民事纠纷,但受诉人民法院并无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原告无正当理由而根据影响地域、持续时间、实施场合、损害范围等因素对被告的同一垄断行为予以拆分,分别提起数个诉讼的,由最先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案件所涉领域、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与公益诉讼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立案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显著的市场力量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为基础,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的,还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人民法院进行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被诉垄断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协议属于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的代理协议,且代理商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商业或者经营风险; (二)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一般根据需求者对于商品特性、功能和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为相关商品市场。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意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情况、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的商品销售分布、地域间的市场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 (三)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四)经营者能否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特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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