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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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