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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尊重自然、尊重历史、尊重习惯,依法推动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当事人因下列行为,对林地、林木的物权归属、内容产生争议,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林地承包;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三)林地经营权流转; (四)林木流转; (五)林地、林木担保; (六)林地、林木继承; (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以未办理批准、登记、备案、审查、审核等手续为由,主张林地承包、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林地经营权流转、林木流转、森林资源担保等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前款原因,不能取得相关权利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当事人一方未依法经林权证等权利证书载明的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林地、林木,另一方主张取得相关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当事人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合同订立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合同订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或者民主议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依法补正的; (三)承包方对村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家庭承包林地的承包方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或者受让方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方主张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就同一集体林地订立多个经营权流转合同,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主张取得林地经营权的,由具有下列情形的受让方取得: (一)林地经营权已经依法登记的; (二)林地经营权均未依法登记,争议发生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林地并大量投入的; (三)无前两项规定情形,合同生效在先的。 未取得林地经营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家庭承包林地的承包方以林地经营权人擅自再流转林地经营权为由,请求解除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林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林地经营权人能够证明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已经承包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家庭承包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林地承包期内,因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继承等原因,承包方发生变动,林地经营权人请求新的承包方继续履行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或者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林地经营权流转、再流转合同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发包方主张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方主张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时,对于林地经营权人种植的地上林木,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该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除外; (二)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协商一致延长合同期限至轮伐期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届满,承包方请求由林地经营权人承担林地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经营活动订立的合同,应当综合考虑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公益林生态功能及是否经科学论证的合理利用等因素,依法认定合同效力。 当事人仅以涉公益林为由主张经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以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设定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折价,并据此请求接管经营抵押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收益、林业碳汇等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以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恢复林地土壤性状、投放相应生物种群等方式承担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的,可以同时确定其在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根据鉴定意见,或者参考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相关科研机构和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合理确定森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明确侵权人履行修复义务的具体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应当综合考虑受损森林资源在调节气候、固碳增汇、保护生物多样性、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方面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予以合理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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