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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二条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 (二)超过法律规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 (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 (四)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 (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 (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
第四条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先予执行的; (二)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四)应当恢复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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