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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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