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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五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