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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侵权人因实施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 (二)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
第二条因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发的民事纠纷,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 (一)未经由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损害的; (二)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造成损害的; (三)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
第三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人主张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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