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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保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证勘查开采,勘查资质、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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