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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五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