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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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