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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 (二)不予赔偿决定; (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 (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按照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确定,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不一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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