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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铁路运输企业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
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地区没有铁路运输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三)法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造成的。
第六条因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可以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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