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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一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二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据海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三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四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海事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的,适用本规定。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五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制定的《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法发〔1994〕14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