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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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