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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一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三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四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该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管辖区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五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专门的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六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七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八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九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