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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命中 9 条,展示前 6 条
阅读整部法律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河北、山西、内
第三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应
第五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专门的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
第六条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