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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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