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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命中 21 条,展示前 6 条
阅读整部法律 →第六条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保全裁定,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一)由当事人提供;
(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
第二条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二)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
第五条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第七条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选择适用法律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第八条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一)由当事人提供;
(二)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三)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
(四)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
(五)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