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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五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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