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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第二十四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第二十五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第二十六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第二十七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第二十八条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