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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三)含有地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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