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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命中 134 条,展示前 6 条
阅读整部法律 →第一百条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