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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立案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一)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 (二)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

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起诉时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联系,近亲属可以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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