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第十三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