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第二十四条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四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上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六条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条→